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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二字第107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941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8
      9415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
      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941500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6筆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5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據所提報之剩餘資源清運計畫為泥漿數量:24,267立方公尺(土
      質代碼:B7),運置於新北市「○○場」處理;泥漿數量: 3,000立方公尺(土質代碼
      :B7),運置於本市「○○場」處理;餘土數量: 1,191立方公尺(土質代碼:B2-3)
      ,運置於新竹縣「○○場」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1日進行本市民間建築工
      程剩餘資源處理稽查 106年5月份第2次現場抽查作業,查認系爭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所載駕駛人簽名日期與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日期不符,乃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7條規定,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9415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罰鍰(每車次9,000元,共計8車次),
      並請其立即改善該不當情形,否則將依建築法等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9415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營業
      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6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2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
      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10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營業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1月5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6年11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1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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