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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二字第10709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63762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7日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
    號公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 106低008
    24),其申請書載明之租賃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本府社會局106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6
    00元,與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四規定補貼對象資格條件不符,爰以106年9月25日北市都服字
    第106376223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3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7622300號函送達日期(106年9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6年10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
      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
      ,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第 9條規定
      :「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政
      狀況定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
      理,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
      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
      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第
      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受理『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告事項:. .....四、補
      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四)家庭成員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
      ,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七、審
      查作業:......(四)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但審查期間持
      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本局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
      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殘障津貼與房屋補助金本是兩件事情,請明察。
    四、訴願人於 106年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領有本府社會局106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
      ,與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
      號公告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6年8月27日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本府社
      會局 106年9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38878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殘障津貼與房屋補助金本是兩件事情云云。按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查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自得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
      社會變遷情形為妥適之規定,且受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之限制;而補貼辦法第 4條
      既已明列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該條所列資格之規
      定,則訴願人既已領有與本件補貼性質相同之本府社會局 106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每月 3,600元,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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