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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二字第10709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3848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3B0068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其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0月
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488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10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2項規定:「第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
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 9條規
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前項
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
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作自用住宅長達20年,無任何商業行為,且係以住家稅率
繳納房屋稅,又該房屋屋齡已達40年,老舊不堪急需修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63B006
8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第2款規定不符,有上開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作自用住宅長達20年,無任何商業行為,且係以住家稅率繳納房
屋稅,又該房屋屋齡已達40年,老舊不堪急需修繕云云。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
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者,方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揆諸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
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卷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主要用途記載為
:「商業用」,是系爭建物不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
第 2款規定,洵堪認定。次查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就
給付行政事項自得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社會變遷情形為妥適之規定;而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既已明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之住宅應符合該條所列之規定,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已長期不作商業使用一節
屬實,然其所有權狀既已明文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建物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一節,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僅限於申請之案關建物之
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欄位均為空白者,方得依房
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
宅使用;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既已記載主要用途,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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