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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
3885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63B0010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北投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85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於 106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第12條第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
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
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
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 9條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
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前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
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18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購屋即作自用住宅使用,從未另作他途或借他人開設公司
行號;每年繳納房屋稅皆證明住宅自用,所繳稅金也是以住宅自用為基準,該屋確實已
破舊毀損多處急需修繕,請詳加調查。
三、卷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6年8月1日106年度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6北士字第xxxxxx號建物所有權狀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購屋即作自用住宅使用,從未另作他途或借他人開設公司行號;每年
繳納房屋稅皆證明住宅自用,所繳稅金也是以住宅自用為基準,該屋確實已破舊毀損多
處急需修繕云云。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
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此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86北士字第xxxxxx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審認本件申請
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
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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