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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二字第10709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989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2B0523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16日,迄
本案申請日已逾2年,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要件
不符,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37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6年11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
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
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
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
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
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
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在 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4年4月16日建商擅
自將所有權登記在訴願人名下,直至106年11月29日,已逾2年半有餘仍未交屋,也無銀
行貸款實際發生,故交屋前建商擅自將所有權登記在訴願人名下,並沒有實際意義,是
訴願人於106年8月25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時,請核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 104年4月16日,迄本案申請日已逾2年,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6
年8月25日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4年核發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在 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4年4月16日建商擅自將所
有權登記在訴願人名下,直至106年11月29日,已逾2年半有餘仍未交屋,也無銀行貸款
實際發生,故實際交屋前建商擅自將所有權登記在訴願人名下,並沒有實際意義,是訴
願人於106年8月25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時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
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
準 ......。」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
項第 1款及第24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所
自購住宅如於提出申請日時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並非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系爭貸款申請日前 2年內者,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訴願人購置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
月16日,迄本案申請日( 106年8月25日)已逾2年,自不符申請貸款利息補貼規定。且
本件申請書載明:「......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三、本人瞭解本補貼申請案資格審查
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本申請書內勾選之項目並提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且查上開辦法有關申請應具備之條件係政府為
社會救助所選擇之給付行政,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合理分
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備要件予以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 1
06398937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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