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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30. 府訴二字第10709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及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93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承租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住宅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賃契
      約,租賃期限之起迄日期為民國【下同】 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及單獨生
      活戶(戶號:Nxxxxxxx)之戶政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列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核准戶(核定編號:1041B02812)
      ,自105年 1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15
      日(104年度租金補貼期間)檢附自105年5月1日起承租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接續領取104年度租金補貼至撥畢12期,共計6萬
      元。
    二、嗣訴願人續以系爭租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
      格,核列訴願人為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准戶(核定編號: 1051B00575),自106年1月起
      至106年9月,計9期,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共5萬4,000元。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案外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直系姻親),乃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3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05年5月1日停止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及105
      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5年5月至 106年9月溢領
      之租金補貼款共9萬4,000元(5,000元*8個月+6,000元*9個月=9萬4,000元)。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
      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第1
      8條第6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
      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
      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 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
      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
      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
      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女婿不同姓氏非直系親屬;因接受原處分機關錯誤訊息,
      認為本案合於補貼規定;訴願人女兒生活負擔沉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君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姻親)
      ,有系爭104年度及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其所附租賃契約書、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訴
      願人之女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和女婿不同姓氏非直系親屬,且受原處分機關錯誤訊息,訴願人女兒生
      活負擔沉重云云。經查:
     (一)按受租金補貼者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之情事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
        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之女
        ○○○身分證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女婿(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配偶),依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等規定,○君為訴願人之直系姻親;是依上開
        辦法第18條第6款、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已喪失本市受補
        貼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於喪失資格之事
        實發生日(即105年5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5年5月至106
        年 9月溢領之補貼款共9萬4,000元,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略以:「......理由:......三、......(二)......查訴
        願人以檢送單獨生活戶(戶號:Nxxxxxxx)之戶政資料......提出補貼申請,本局
        尚難查察訴願人其他直系親屬之相關戶政資訊......(五)查本局 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441555300號函及本局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
        函......說明五均載明函知訴願人本案法令(即受租金補貼者不得與出租人具有直
        系親屬關係......),訴願人尚不得稱因不知法令而推免責任......」經核其答辯
        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女兒負擔沉重,其情
        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
        之補貼款(105年5月至106年9月)共9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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