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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共 1棟139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99年6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99年6月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
    4800號公告(下稱 100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
    (下稱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前
    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下同)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9729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期限至105年12月1日止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行為時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02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0201號
      函之裁處,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檢附水電繳費憑證,以
      資備查。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應予以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 100年2月1日公告應於公
      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2年2
      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12月1日止。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
      2 月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9年6月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2月1日公告及同日期函、
      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9729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築物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檢附水電繳費憑證,以資備查云云
      。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元
        罰鍰,並限期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99年
        6 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5.綜合現場裂縫調查、材
        質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結果,建議本鑑定標的物應予以拆除重建......」本府乃依
        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0
        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00年2月1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築
        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復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12月1日止,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
        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
        06年1月、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 101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
        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尚不得以該建物事後已無人居住使用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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