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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95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
    人於該建築物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以 106年10月5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3906800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63895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惟未違規使用該建物提供為性交
      易之場所,北投分局於106年9月16日曾持搜索票搜查,然未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
      證及行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訴願人涉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物,洵有違誤,況本件業已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訴願人經營養生館,僅單
      純提供按摩,嚴禁工作人員與顧客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涉有妨礙風
      化有待檢察官調查,原處分機關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裁罰20萬元,似有不當。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有北投分局 106年10月5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3906800號函及所附
      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北投分局於106年9月16日曾持搜
      索票搜查,然未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及行為,本件業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訴願人是否涉有妨礙風化有待檢察官調查,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訴願
      人經營養生館,僅單純提供按摩,嚴禁工作人員與顧客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原處分機
      關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裁罰20萬元,似有不當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
        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自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然北投分局於106年9
        月16日於系爭建物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該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北投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將其以涉嫌觸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
        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偵
        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否同時
        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
        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
        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而,原
        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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