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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4. 府訴二字第10709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3885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 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日(收件日)訴願書記載略以:「......○○
      ○路○○號......一直是以自住,直到○○西路開通才變成商業用......今房屋破損嚴
      重,無法住人,所以懇請......貸款資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
      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855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於 106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
      1063B0023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修繕房屋(本市大同區○○○路○○號)
      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855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8553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修
      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街○○巷○○弄○○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0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函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於 106
      年10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函之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
      06年10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其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11月19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
      6年12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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