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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4. 府訴二字第107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以木、金屬等材質
      ,建造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9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構造物非訴願人所有,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1
      07年1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98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
      分機關 106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9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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