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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4. 府訴二字第107090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310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民國【下同】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下稱105
年12月28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7170)
,並要求訴願人於 106年3月3日前補附完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逾期未提出視為棄
權,案經訴願人依限補提同一租賃地址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其受補貼期間自106年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
12期,合計已核撥9期(106年2月至10月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6,000元【中央補貼5,
000元,本市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
二、其間,訴願人於106年8月17日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6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下稱106年4月29日租賃契
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7074)。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6年4月29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依行為時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審核,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 106年11月3日北市都服字
第10639310400號函廢止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0
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6,400元(6,000元/30 x 2 + 6,000元x 6【期】)。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
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15
條第 1項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一,以
一年為限。」第 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 ......。」第20條第1款規定:「租
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
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附表一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千元 │
└───────────┴─────────────────┘
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一、依據:......(
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六、租金補貼額度:......(二)本
市加碼補貼戶數:......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者,每戶每月最高加碼補貼新臺幣 1,000元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只有 1年多,不知有換新租屋處要
告知原處分機關並影印新租約呈原處分機關,承辦公務員也未告知。因舊租屋處較小,
搬至新租屋處較大、租金較高,更需要租金補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6年4月29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於 2個
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106年4月29日租賃契約書及
106年8月17日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換新租屋處要告知原處分機關並影印新租約予原處分機關云云。經
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自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
之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
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之說明四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斷
(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
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復據訴願人 106年8月17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061B070
74)檢附之106年4月29日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6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
月28日止之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路○○之○○號○○樓。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租賃期限始日為106年4月29日之租賃契約,審認訴願人自106年4月29日起
已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並搬遷至上述新租賃契約地址;然訴願人未依上開辦法第
20條第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中斷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自原租賃契約中斷之事實發生日(
即106年4月29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
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3萬6,400元(6,000元/30 x 2 + 6,000元x6【期】),應無
違誤。另依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上開內容,訴願人對於上開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實難諉為不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105年12月28日核定
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6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 3萬6,4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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