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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7. 府訴二字第107090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84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現況供開設「○○坊
    」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公共安全動態項目
    檢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層通往1樓處逃生避難動線堆積大量紙箱等易燃雜物,嚴重阻礙逃
    生避難通行,原處分機關審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84801號函,惟該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848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4項規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3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
      │           │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 B3……│屬同一違規│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等類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為暫時存放之輕型可移動的紙箱等雜物,並非常態,且無礙通
      行。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通往
      1 樓處之逃生避難動線有堆積大量紙箱等易燃雜物,嚴重阻礙逃生避難通行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審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建管處106年10月20日執行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暫時存放之輕型可移動的紙箱等雜物,並非常態,且無礙通行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通往1樓處堆置雜物阻礙逃
      生安全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證,依上揭規定其使用人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
      以暫時存放之輕型可移動的紙箱等雜物,並非常態,且無礙通行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尚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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