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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訴願書標題雖為「106二次裁決訴願狀」,並稱原處分機
      關為「台北市都發局」,且於文內載明「......一併於本案提出都發局怠為履行之訴願
      ......」然並未載明本件訴願標的,亦即訴願人未載明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對其何時依法所提出之申請,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
      。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8月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44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釋明訴
      願標的,訴願人於 106年8月28日「106請求機關二次裁決訴願狀」附具都發局106年6月
      6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07600號函影本,並於影本上註明其「 106年5月1日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編號: D10-1060501-00037」為其「請求二次裁決依據」,揆其真意,應認訴願
      人係主張都發局對其 106年5月1日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述(案件編號: D10-1060501
      -00037)要求為第二次裁決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依本府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府申請配租○○
      公共住宅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都發局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
      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得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
      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都發局遞交延期簽約申請書,申請延期至 105年1月20日,經
      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1月20日
      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將依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承租權,並由合
      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訴願人仍未偕同連帶保證人至都發局,且其自行匯入該
      局帳戶之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時應備金額,又對租賃契約未表示同意,未能完成簽約事宜
      ,爰經本府以 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下稱105年2月3日函),依前
      開 104年10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
      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本府105年2月3日函等,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 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733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3日
      府都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106年3月30
      日 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裁字第1167號及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裁字
      第1520號均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訴願人亦不服前開都發局104年12月
      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及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等2函,
      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各以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及 106年1月
      24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0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以106年2月13日「申請事項」向都發局陳述略以:「......(○○○○○宅
      怠為處分請求處理)......一、申請人於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已繳付NTD21,
      000元,2月1日亦為住服科所定。而在 2月本人亦已通過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案,所以
      本人在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共支付27,000元,已合於『社宅出租辦法』,如
      何未合,請回答?......三、請......都發局首長調查,並依法自行處理」。嗣訴願人
      主張都發局對其申請中籤配租○○公共住宅 1區一案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都
      發局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129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解釋申租本市○○公共住宅 1區疑義案......說明:一、復臺端106年2月13日申請書
      。二、本案前已通知臺端應於 105年2月1日完成旨揭公宅承租簽約手續,臺端......當
      日......所攜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應備金額,故本案自始未完成簽約;至臺端自行......
      匯款......並不影響未於 105年2月1日完成簽約之事實,亦不因臺端是否領有租金補貼
      而有影響 ......三、......本府......104年12月9日府都服字第10440877900號函....
      ..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四、且臺端逾期未辦理旨揭公宅簽約公證
      ,本府業於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取消承租權在案,臺端因此提起數
      件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說明。」該訴願案經本府
      以 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猶
      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07年1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07090022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復於106年5月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都發局陳述(案件編號:D10-106
      0501-00037)略以:「請『給付』遭怠履行市民之權利......受文者:台北市都發局住
      宅服務科......主旨:......貴科室......於105年2月......未履行本人已中簽有強制
      締約權的○○社會宅契約於公證人處簽約權......請求人又分別多次......以電話口頭
      、市府人民陳情信箱、現場方式,請貴科室辦理,皆未獲處理。今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再請貴科室依法處理及履行......。說明:一、..
      ....請都發局迅以處理......。」嗣都發局以106年6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076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承租本市○○公共住宅......相關疑義案....
      ..說明:一、復臺端......106年5月1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D10-1060501-00037。
      二、......(一)......臺端於 104年12月24日至本局遞交延期簽約申請書......已知
      悉不得再申請延期簽約,並逕予撤銷候租順位。本局於 104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
      10441691900號函同意延期簽約並通知臺端於 105年1月20日至○○辦公室辦理簽約公證
      。(二)......105年1月20日為簽約期限係臺端......延期簽約申請書內及本局......
      同意延期簽約函均明確載明。臺端已知曉簽約期限並於105年1月20日至本局○○辦公室
      表達因個人因素無法簽約,當場再請求暫緩簽約,本局......同意再予臺端 105年2月1
      日前完成簽約,並明確告知臺端該2月1日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最後期限......倘臺端於10
      5年2月1日繳交當月房租及2個月保證金並會同保證人,本局即可與臺端完成簽約。而公
      證人目的,係為已生效之契約辦理公證,如未完成簽約自無須聯絡公證人到場。(三)
      ......臺端於.... ..105年2月1日至本局○○辦公室欲辦理簽約,惟並未會同連帶保證
      人,且所攜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應備金額,臺端再度要求本局先行簽約或再延期簽約,經
      本局現場人員婉轉告知歉難辦理 ......臺端未經本局同意 ......將不足額之保證金及
      第 1個月租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局之帳戶......臺端攜帶現金2萬1,000元不足繳
      款,自無法完成簽約手續......。(四)......契約既無法完成,本局自無法收受該不
      足額款項......。(五)......本局辦理○○公共住宅招租公告事項均明訂租金、保證
      金及租賃程序等,且以書面通知簽約日期 ......延期簽約日期 ......另有明確告知 1
      05年2月1日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最後期限。則臺端對議約、租約及價金有疑慮,且無法於
      訂約最後期限繳足金額並攜同保證人完成議約,顯然雙方對契約內容及訂約方式無法合
      致,故契約無法成立。(六)......有關簽約日應繳交......房租及......保證金及會
      同連帶保證人辦理簽約手續,為簽訂○○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之必要條件,必要條件不具
      備,契約無法成立,至臺端是否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等,並不影響契約不成立之事
      實。(七)......隔天2月2日再存入不足款項已逾越最後簽約日期限。(八)......臺
      端多次陳情......本局均已答復......。(九)......臺端不服本府 105年2月3日府都
      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該訴願審議之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內政部
      及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各訴願決定予以肯認。......三、有關臺端多次陳情承租本
      市○○公共住宅......相關疑義案,本局均已......多次回復在案。爾後有關臺端申請
      承租及取消○○公共住宅相關問題,本局不再回復。」嗣訴願人主張都發局對其106年5
      月1日申請中籤配租○○公共住宅1區第二次裁決一案不作為,於 106年8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及11月2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六、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查訴願人前申請配租○○公共住宅1區一案,業經本市住宅法主管機關即本府以105
      年2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本件訴願人 106年5月1日行政
      救濟程序中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於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之陳述(案件編號:D10-1060501-00037),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
      陳情範疇,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都發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非法之所許。
    七、至訴願人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之前審議訴願人配租公共住宅相關訴願案件分
      別予不受理及駁回,對其申請停止執行未有裁量與論述,未依行政程序審議等為由,申
      請其等迴避一節。經查訴願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訴願審議職務有何偏
      頗之虞,核無訴願法第5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故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無迴避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其前就本件事實已
      多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並依其申請分別於105年9月19日進行陳述意見,106年1月16
      日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訴願
      人訴請本府及都發局懲處違法、業務登載不實之公務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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