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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4. 府訴二字第10709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
00號、第10637305202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03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樓及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使用
,原屬第 3種商業區),由案外人○○○(即前使用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館」
。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5日在系爭建物內
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
40524800號函命系爭建物使用人○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40524801
號函通知當時之所有人○○○、○○○、○○○及訴願人等 4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
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嗣中山分局復於 106
年 7月20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經營「○○館」(市招名稱),有從
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將使用人○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634369300號函查報
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等4 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及其共有人○○○、○○○、○
○○等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
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0號裁處書
處使用人○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訴願案刻由本府另案受理中);並以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3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4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與○君不服上開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
字第10637305200號、第10637305202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03號函,於 106年9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及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106年9月27日訴願書原係由訴願人與○君共同具名提起,惟嗣○君於106年9月29日
就本件事實另外單獨提起訴願,爰就○君訴願部分另案審議;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
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0號裁處書等予使用人○君,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
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
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執
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
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
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
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前使用人○君被控犯有妨害風化罪嫌案件,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第 1階段無確切證據,縱按106年7月20日中
山分局查獲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屬實,亦僅構成第 1階段;本次被查獲者純屬從業女子
偶發個人行為,因所查獲店內帳冊之該日所得,除從業女子所收喬裝客人警員按摩費用
外,無其他消費紀錄及現金收入;本案係警員以喬裝客人陷害教唆之手段查獲,所蒐集
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商業區),惟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524801號函、中山分局106年7月2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53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
34369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前使用人○君被控犯有妨害風化罪嫌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第 1階段無確切證據,縱按106年7月20日中山分局查獲系
爭建物從事性交易屬實,亦僅構成第 1階段;本次被查獲者純屬從業女子偶發個人行為
,本案係警員以喬裝客人陷害教唆之手段查獲,所蒐集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
,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
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
判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
裁處。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前審認案外人○君使用系爭建
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524800號函勒令案外人
○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40524801號函通知當時之所有人
○○○、○○○、○○○及訴願人等 4人依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
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
水、供電,上開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40524801號函分別於105年12月19
日及21日送達訴願人、○○○、○○○及○○○等 4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然中山分局復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中山分局
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4369300號函及 106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 1063353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再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
106年7月20日男客○○○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警方於今(20)日....
..持......搜索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市招:○○館〕
......執行搜索......當時您......做何事?......答:......女按摩師已為我完
成半套性服務......有編號12號之女按摩師在場。問:何謂〔半套性交易〕?答:
......按摩女主動邀約我稱『下面要不要按』之話語暗示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需另
外加收1000元,並已為我完成半套性服務,我尚未給予他性交易費用。問:你於何
時進入該址消費?......答:係於今日19時30分許進入。......問:你是否知悉幫
你從事半套性服務的按摩小姐姓名......?答:......只知道編號為12號。問:經
查店內編號12號之女係按摩師為○○○......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為與你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女子?答:......就是她。......」是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洵堪認定。
(三)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2月17日105年度偵字第25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
,係以無證據認定被告即案外人○君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之妨害風化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使用之判斷仍
屬有別;案外人○君於系爭建物開設○○館,經中山分局於106年7月20日查獲有從
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本件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
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該違法使用而回復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若
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03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3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及他共有人,並非對其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依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0號裁處書係處系爭
建物使用人○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並未有限制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難謂該裁處書對訴願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
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訴願人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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