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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二字第107090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511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樓地板面積162.36平方公尺,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一、 F5010
    60餐館業 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 三、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系爭建物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3日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並經本市
    商業處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因訴
    願人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511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52
    51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6525112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5112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
      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等│
      │   │ 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B3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備註            │……                  │
      │              │二、第1、2、3、4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停止違規使用之期限……一般以文到 1│
      │              │  個月為原則……。另能補辦手續合法化之│
      │              │  用途類組,基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
      │              │  審查之申辦時程考量,酌予三個月期限補│
      │              │  辦手續。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飲酒店業,僅係經營小吃店提供簡餐、小菜及伴唱視聽
      設備供客人歡唱娛樂,並未主動提供酒類供客人飲用,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
      樓地板面積162.36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 G-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坊,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飲酒店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涉有跨類組
      變更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坊」商業登記抄本
      及 106年10月23日本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經營小吃店提供簡餐、小菜及伴唱視聽設備供客人歡唱娛樂,並未
      主動提供酒類供客人飲用,並非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查本市
      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年10月23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依該
      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9時至24時……
      有消費者8位,正在喝酒、用餐……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現場設一座吧抬6組
      開放式桌椅供人飲酒、吃小菜、水果 消費方式: 200元/人客人自行帶酒至店內飲用,
      並提供客人寄放酒類……供下次飲用。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既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
      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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