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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二字第10709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16900號
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16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7公尺、面積約4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審認系爭違建屬民國(下同)84年以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16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
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0
2831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嗣因系爭違建所有人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爰以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略以:
「臺端坐落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頂違建,前經106年9月19日北巿都建字
第10631416900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 106年11月1日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
期未拆除,茲訂106年11月2日……執行拆除……。」訴願人對前開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1416900號函及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均不服,於 106年11月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2月 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169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違建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106年9月19日公告公示送
達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0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訴願人於106年11月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
,舉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頂樓違建因故目前遭法院查封中,因此不能自行拆除改善,請
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並通知訴願人如何處理。
四、查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以金
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4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因故目前遭法院查封中,其因此不能自行拆除改善,請原處分機
關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並通知其如何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
查報拆除。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83年航照圖,系爭違建當時尚不存在,故屬84年以
後搭建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
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違建現經法院查封一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建管處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查上開建管處D1040496號預拆通知單之內容,僅係該處為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所為之
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向該處
聲明異議。是此部分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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