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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二字第10709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64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
    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經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
    (下同) 106年10月21日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有於系爭建物內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訴願人員工○○○使用,違規使用為持有
    、提供毒品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06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3967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為持有、提供毒品場所,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63964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目的 為貫徹掃蕩……毒品……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
      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
      …(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
      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
      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等,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裁罰前應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並未踐行該法定程序;該條後段但書固有無需給受罰者陳述意見
        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之情形並不符合,因僅有警方移送偵辦之資料,惟該刑事案件
        既未偵結起訴,自無所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有該犯罪行為,案件移送並不等同確實
        有該已構成犯罪之違章事實存在。
     (二)都市計畫法第35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就「商業區」部
        分,均係以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公共安全、衛生」為規範之標
        的,本件警方在系爭建物內查獲「轉讓毒品之行為」,何以對上開事項會構成妨礙
        ,原裁處書並無說明;原裁處書另以轉讓毒品之行為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24條之規定一節,經查該條係列明在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不允
        許使用之12款情形及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 5款情形等規定,惟本件裁
        處書並未敘明所謂轉讓毒品之行為,究係違反其中何款規定而得認符合裁罰之條件
        ;原處分雖援引上開法規為裁罰之依據,何以「轉讓毒品之行為」已合於各該法規
        中之何條款,原處分並未具體敘明,理由不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06年10月21日於系爭建物查獲訴
      願人之代表人提供毒品予員工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06年10
      月2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6339671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違規使用為持有、提供毒品場所,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等規定,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應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亦不符行政罰法有
      關得不給予受裁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處分所引用之警方移送資料未經偵結起訴
      ,難認違章事實存在;原處分未說明警方查獲之事實有何妨礙都市計畫法第35條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規定之情形,縱原處分主張以
      轉讓毒品之行為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之規定,惟原處分亦未說
      明該行為究係違反該條何款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 1等規定自明。
     (二)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肯認毒品之持有、提供、轉
        讓及使用等行為對於居住環境之品質有負面作用,故限制毒品之存在空間,使其遠
        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之,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
        居民不受毒品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毒品之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
        等行為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又從整體法規範
        以觀,毒品之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
        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上開行為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
        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觀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所列本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分組,亦未規定有可用作上開行為之場所,故位
        於第4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作上開行為場所之使用。查萬華分局於106年10月
        21日對毒品案涉嫌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答:今年 8月底我去
        ○○上班時,老闆○○○有提供過安非他命及 G水給我施用,地點在○○樓老闆房
        間內。……」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持有、提供毒品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則本件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
        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謂有程
        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係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或轉讓者、轉讓第 2級
        毒品者為其等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
        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持有、提供毒品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等
        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
        分已移送偵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得否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
        如撤銷或廢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
        分機關報請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
        。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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