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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5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357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訴願人等 5人及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於本市大同區○○
街○○號○○樓建物,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頂2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
同)10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及○○○應予拆除。
嗣因系爭構造物未經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357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頂 2層違建案,請於106年11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06年
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本局105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34700號函辦理。……。」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 106年11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及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357500號函之內容僅係為執行系爭構造
物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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