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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
83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61B06376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建物(地址: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並以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06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83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接奉貴局來文(10640836200號 )字號租
金補貼案號(1061B06376)經審查不合格……請賜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
建築物。」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一、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特殊境遇家庭。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四、於安
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七、身心障礙者。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九、原住民。十、災民。十一、遊民。十二、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
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
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
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
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
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申
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
』、『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符合本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告示商業用也可申請,訴願人86歲為低收入戶獨居老人
,多病纏身來日無多,政府福利租金補貼德政目的援助弱勢族群生活上之壓力;租屋只
要能避風雨就好,屋主納稅訴願人無法過問,且與租房者無關。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 107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示商業用也可申請,屋主納稅其無法過問,且與租房者無關
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
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
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
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
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所示,
其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另據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且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記載,系
爭建物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依上開補助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住宅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放寬非合法住宅承租戶亦得申請
租金補貼,而免審查建物主要用途別及房屋稅課稅稅率,然據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所示
,訴願人既屬合法住宅承租人,其應無住宅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申請系
爭建物之租金補貼仍受上開補助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租用之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
,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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