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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
83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61B09796),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母親,下稱○○
君)持有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1分之 1,面積為68.0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不符,乃以 106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8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該函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
: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
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
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
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
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
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
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不知道要把戶口遷入租屋地址,事後在106年10月5日已
遷籍到租屋處;訴願人無適合工作,且領有低收入卡,請核准本件補貼。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即持有自有住宅,有
卷附106年8月30日列印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清單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6年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事後已將戶籍遷到租屋處,訴願人無適合工作,且領有低收入卡云云。
按系爭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
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
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 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106年8月30日列印之戶籍
謄本影本記載,訴願人之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君(均為訴願人
戶籍內直系親屬)。次查○○君單獨持有系爭建物,訴願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
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5日將戶籍遷至租屋處,惟此與原處分係以其家庭
成員有自有住宅而否准其申請無涉,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不符合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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