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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4082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3B0002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欲修繕之住宅(地址:本市南港區○○
    街○○巷○○弄○○號○○樓)外,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下稱○君)單獨持有臺東縣
    東河鄉○○村○○○○號住宅(面積為 59.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與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僅持有1戶住宅之規
    定不符,乃以 106年1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8283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6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
      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
      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
      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
      偶。……。」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
      成之一:(一)有配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僅
      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配偶、
      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有。……。」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
      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
      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
      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住宅補貼實施迄今,
      相關受理申請及查核作業,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
      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得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
      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1(按:106年6月7日修正公布為同辦法第
      18條,下同)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
      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有之系爭住宅為冷凍貨櫃拼裝成的臨時簡易住所,非磚造水
      泥或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不符第 2幢房屋條件,請准予申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欲辦理修繕之住宅(地址:本市南港區○○街○○巷○○
      弄○○號○○樓,領有7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其所有外,配偶○君另持有系爭
      住宅之事實;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財稅資料清單、本市南港區○○街○○巷○○弄○○
      號○○樓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東縣稅務局106年11月22日東稅財字第 1060114865
      號函所附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該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東成地登記字第
      106000512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家庭成員非僅持
      有 1戶住宅,不符前開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申請要件而駁回所請,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有之系爭住宅為貨櫃拼裝之簡易住所,不符房屋條件云云。經查:
     (一)按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
        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
        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有……。」另
        按住宅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係住宅補貼種類之一,是依前
        揭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函釋意旨,住宅補貼關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
        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若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問答之地價業務Q&A第11題),
        得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
        ,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建
        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配偶,依上開補貼辦法第3條第4
        項規定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訴願人本次申請修繕之上址住宅領有73年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復據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
        ○君持有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住宅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住宅係按
        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君持分比為全部),且訴願人配偶○君係單獨持
        有系爭住宅,有臺東縣稅務局 106年11月22日東稅財字第1060114865號函所附房屋
        稅107年課稅明細表、該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28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60005
        122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財稅資料清單及○君
        房屋稅課稅資料等影本認定○君持有系爭住宅 1戶,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君
        持有之系爭住宅為貨櫃拼裝住所不符房屋條件等語,惟依前開補貼辦法,並未對持
        有住宅之材質為限制之規定,是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訴願人
        及其家庭成員○君各持有住宅1戶,與上開補貼辦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家
        庭成員僅持有 1戶住宅之條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即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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