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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3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本市信義區○○路○○號至○○號、○○路○○巷○○號至○○號之○○、○○街
○○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
地下1層、地上14層共281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為上址○○路○○號○○樓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母即被繼承人○○○所遺之該建
物〕。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 921地震後整體結構安全及損害
修復鑑定,並作成89年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89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結構耐震安全堪慮,氯離子含量過高,建
議系爭建築物規劃拆除重建。嗣本府工務局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4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規定,以89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嗣因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本府乃依該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規定,以
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 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屬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須拆除重建,屬消費場所以外之其他使用場所場所之使用
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原處分機關並
以 99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號函(下稱99年8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之母
○○○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因繼承
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3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另於 105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73266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10月1日止。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
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
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361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9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
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
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 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主要係以自用為主,當初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
營業登記之面積為自用之1/6;訴願人全家於98年921地震發生後即遷出,並非不願搬移
,僅因苦苦在外等待無法重建,才於地震 5年後因經濟因素不得不搬回原址,訴願人自
住使用是事實,請在罰鍰部分能給予減輕。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為氯離子過高、建議規劃拆除重建;前經本府以 99年7
月30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99年8月19日函通知訴
願人之母○○○,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訴願
人因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3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10月1日止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 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
,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
第 1項規定,此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89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99年7月30日公告、 99年8月19
日函、106年9月28日列印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主要係以自用為主,當初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業登記之
面積為自用之1/6;訴願人全家於98年921地震發生後即遷出,並非不願搬移,僅因苦苦
在外等待無法重建,才於地震 5年後因經濟因素不得不搬回原址,訴願人自住使用是事
實,請在罰鍰部分能給予減輕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2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
89 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記載略以:「(一)鑑定標的物
經現場勘查及進行相關試驗結果顯示有混凝土強度不……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腐
蝕等現象。……(四)……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
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因此建議規劃拆除重建……」本府乃
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等規定,以9
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99年8月19日函通
知訴願人之母○○○,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
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復查訴
願人因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10月1日止,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
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2月期間之用水度
數合計為21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又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其時為○○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且訴願人並未提供所有之建
築物並無使用事實之事證以供核認,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
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為公
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
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主要係以自用及因經濟因素搬回等,尚難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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