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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4. 府訴二字第10709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4112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1B0266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欲辦理貸款之住宅(地址:本市文山區
    ○○街○○號○○樓)外,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下稱○君)持有雲林縣土庫鎮○○路
    ○○號住宅1戶(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 1項第
    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90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6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之配偶○○○持有……雲林縣土庫鎮○○
      路○○號住宅 1戶……已無人居住,地點荒涼偏僻,且無利益價值……附件: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9000號……」,且依訴願書所
      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90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
      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
      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
      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
      ,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
      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
      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持有之系爭住宅為○君繼承爸爸遺產,已無人居住
      ,地點荒涼偏僻,且無利益價值,懇請協助幫忙。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之事實;有訴願人戶口名簿
      、財稅資料清單、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 106年11月22日雲稅虎字第1061271045號函所
      附房屋稅106年、107年課稅明細表及該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23日虎地一字第10
      6000638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地點荒涼偏僻,且無利益價值云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
        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
        )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
        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另按前開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
        日函釋意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
        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為持有住宅。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物所有權狀(
        發狀日期:105年2月2日)等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配偶,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
        條第 4項規定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訴願人本次申請貸款之上址住宅為訴願人所
        有。復據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君持有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住宅雖
        未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然該住宅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總面積:69.9【按
        :應係平方公尺】,○君持分比:1/1),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年11月22日
        雲稅虎字第1061271045號函所附房屋稅106年、107年課稅明細表及該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23日虎地一字第106000638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無上開辦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之視為無自有住宅情事;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家庭成員○君持有住宅1戶,與上開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 2目所定申請人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
        君持有之系爭住宅地點偏僻且無利益價值一節;惟依上開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 4
        款第 2目並無就家庭成員自有住宅地點或價值為限制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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