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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748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
餐廳、店舖、辦公室等)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經建管處調閱其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坐落房屋所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297.15平方公尺,建管處審認其申請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乃以106年5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636829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106年5月31日(收文日)提出陳情,經建管處以 106年6
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49060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原處分行政管轄有誤為由,以106年1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9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748100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仍不服,由代理人於106年12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12月27
日補具訴願書, 107年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7條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
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
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1項規定:「防空避難設備
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第 142條規定:「建築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
設備:……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第 1點規定:「本原
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辦理。」第 2點規
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包括
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廁所、蓄水池等固定設備)僅得申請兼作停車
空間使用,未達三00平方公尺者除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
,惟於戰時即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依網站上公布之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
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規定同意訴願人之申請,否則即屬濫用權限,並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如不使用上開原則規定,即應公告或更新法條,原處分
機關既不公告也不修法,與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上開規定並無牴觸中央頒布之
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經建
管處調閱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房屋所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297.15平方公尺
,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即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
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9748100號函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06年4月17日申請書、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及其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網站上公布之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
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規定同意訴願人之申請,否則即屬濫用權限,並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上開規定並無牴觸中央頒布之法令;原處分機關既不公告不使用上開法規、也
不修法,與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按建築物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
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
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
2條第6款所明定。復依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
則第2點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僅得申請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而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除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
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是位於本市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
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畫法臺北
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準此,
本市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倘欲申請臨
時兼作他種用途者,仍應符合上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至為顯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查得其坐落房屋所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297.15平方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尚不得兼作他
種用途使用。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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