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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1159
    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
      稱系爭建築物)為案外人○○○所有,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6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涉
      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另以106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0630077700號函(下稱文山分局 106年1月
      12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483300
      號函(下稱106年1月26日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 106年4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二、嗣文山分局於106年11月7日及11月10日再次於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於106年11月28日將訴願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 106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行
      字第 106325286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6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
      1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4115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
      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
      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第 8點規定:「附
      則……(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
      明下列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
      市招併予拆除。(3) 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文山分局106年1月6日及106年11月10日查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當時係為按摩師為客戶按摩小腿,按摩師衣著整齊,客戶下半身著紙內褲,
      並覆蓋毛巾,現場並有員警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僅憑文山分局 106年1月12日函及106
      年12月 6日函,即認為訴願人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將系爭建築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6日函、文山分局106年1月12日函
      、106年12月6日函及其等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山分局106年1月6日及106年11月10日查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當時係為按摩師為客戶按摩小腿,按摩師衣著整齊,客戶下半身著紙內褲,並覆蓋
      毛巾,現場並有員警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僅憑文山分局106年1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
      函,即認為訴願人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顯然與事
      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改善居
        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
        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
        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自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依文山分局 106年11
        月10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今(10)日接獲通
        報,稱台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按摩)內有從事非法性交易情事,
        警方獲報後前往查緝,到場時於 2樓包廂見你僅著內褲趴臥於按摩床上,一旁還放
        有潤滑油,經詢問後你坦承剛剛與服務人員約定以新台幣 500元價格從事俗稱半套
        (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項交易行為,尚未完成警方就到場了,以上情形是
        否屬實?答 屬實 問 你於何時前往該處消費?花費多少?你與店內負責人及服務
        人員是否認識? 答 我於今(10)日下午17時前往消費的。花費新臺幣1200元(尚未
        支付)。我與她們都不認識。問 該名服務人員是如何與你約定進行性交易?有無
        完成性交易行為?有無支付金錢與對方?答 我當時前往該處進行按摩,按摩過程
        中服務小姐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要的話要加價新台幣 500元,我就同意加價。性交
        易行為沒有完成,當時服務小姐正在撫摸我的生殖器,警察就來了,還沒有射精。
        ……問:除本次外,你之前有無前往該店消費過?當時有無從事性交易行為?當時
        服務人員為何人?以多少價錢約定從事性交易?有無完成性交易行為?答 我於10
        6年11月7日 18時許有去過這間店,當時跟今天同一位服務小姐約定以新臺幣500元
        進行半套性行為,當時有完成……問 以上所說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供述?有無遭
        警方脅迫或利誘等不當方式取供?答 是。沒有遭警方不當取供。……」上開筆錄
        並經受詢問人○○○簽名捺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文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
        第 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
        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予以
        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偵辦情形
        ,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否同時為行政
        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
        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罰
        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關
        於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理;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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