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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15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號地下 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場○○站」,並經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以民國(下同) 106年8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3850100號函(
下稱106年8月15日函)准予核備經營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收費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
-1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樓地
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於106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6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0456600號函(下稱 106年8月28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9月30日前辦理申報,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
定,以 10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15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9115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10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91157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9115700號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
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C│工業、│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C-1│供儲存、包裝、製造、檢│
│類│倉儲類│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 │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
│ │ │ │ │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C-1 │1、……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 │
│ │ 場、汽車站房)等類似場所。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C類 │工業、倉儲類 │
├──────────┼────┴──────────────────┤
│組別 │C-1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
│ ├───────────┬───────────┤
│ │1,0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1,000平方公尺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1年1次 │每2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 │7月1日至9月30日止 │
│ │ │(第3季) │(第3季)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C1……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6年6月22日起管理系爭建物迄今未接到原處分機
關通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直至收到106年8月28日函限訴願人於同年
9 月30日完成簽證申報;系爭大樓屬共同使用之停車場,非訴願人專屬使用,部分係管
委會管理,訴願人乃將該函傳真給有辦理權責之社區管委會,但管委會未按時申報,又
因係初次被要求申報,訴願人已盡協調之能事,申報期限實屬過短,且現已申報完成,
然竟由訴願人受罰,而不科予管委會申報義務,處罰對象有誤;地下 2樓停車場不開放
公眾臨時停車收費,訴願人僅代理所有權人租給大樓住戶,依法本不須申報,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收費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1組之場所,惟未依規定辦理 106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
列印、停管處105年8月15日函與其附件、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函及系爭建物 106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函後方知須限期辦理申報;因地下室停車
場非其專用,尚有社區管委會管理,協調耗時且期限過短致未按時申報,但訴願人已申
報完成,應處罰所有權人或有管理權責之管委會;地下 2樓停車場不開放公眾臨時停車
收費,依法本不須申報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另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7月25日向停管處申請經營登記,並
獲准予核備在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1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
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自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主
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況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8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06年9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係於 106年11月始辦
理系爭建物之 10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停車場非其專用、需與管委會協調、停車
場非供開放公眾臨時停車使用等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事後完成申報作業,此僅屬
事後改善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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