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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300號函及
第 106332866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僅係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3286600號公告,惟據訴願人於 107年3月26日於本府訴願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之
主張,應認訴願人亦對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300號函命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進行拆除本市○○○路○○巷○○號、○○號等址建築物之
下命處分亦有不服;又訴願人係為前開本市○○○路○○巷○○號案址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自應認其對原處分機關上開下命拆除處分(即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
300 號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 1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0】,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
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地下1層壹棟8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下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並經本府以104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431872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
嗣實施者及上開使用執照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為本案建築物拆除執照申請人
,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5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
四、該拆除工程於105年8月16日申報開工,惟因實施者在未與不同意戶(即訴願人)完成協
議前,即於 106年3月3日拆除其他同意戶樓層,因施工不慎造成該建物3樓、4樓(含屋
頂層違建)嚴重傾斜,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6日、13日2度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委派專業建築師或技師現場進行會
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二、......1.目前留下之建物,由於仍處在地上 3
樓,破損及傾斜嚴重,研判若逢外力,有安全之虞,建議拆除為宜。2.在未拆除之前及
若需暫置,建議須作好完整安全防護措施,如支撐、鋼纜加固、巷道封閉(○○街○○
巷)。」「......1. 傾倒傾斜建築物(3~4樓+加建)之長邊(○○街)已用H型鋼間
隔支撐, ......2. 就目前現狀,支撐仍顯不足,建議再予補強如下......。」原處分
機關乃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0200號、 10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
2806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實施者,並說明現況建物已有安全之虞,應立即進行協調後
辦理拆除;在未拆除前工地應立即依據會勘結論進行相關安全防護、補強措施,以確保
公共安全。
五、又本案系爭建物拆除爭議涉有民、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7
日進行現場勘驗後,為配合證據保全及解決公共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3月2
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0700號、同日期北市都授新字第 10630541600號函請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公共安全鑑定,案經該技師公會作成106年3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
271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標的物在外力作用時,研判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建議
應將前述之傾斜量體儘速拆除。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本案建築物因拆除施工不慎造成
建物傾斜,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第58條等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3286300號函通知實施者立即進行拆除;旋因實施者以 106年3月22日函表示
略以,因其現已為被告身分,為免遭破壞現場或不同意戶藉由媒體輿論攻訐,無法配合
執行拆除工作;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號公告強制拆
除本案建築物,並於 106年3月23日執行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該公告,於106年10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27日、12月7日、29日補充訴願理由,107年1月9日補正
訴願程式, 3月26日復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案建築物因拆除施工不慎造成建物傾斜,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第 58條等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300號函通知實施者立
即進行拆除;旋因實施者以106年3月22日函表示略以,因其現已為被告身分,為免遭破
壞現場或不同意戶藉由媒體輿論攻訐,無法配合執行拆除工作;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號公告強制拆除本案建築物,並於 106年3月23日執行
拆除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行政處分(即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300號
函)已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予以回復原狀,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
段之確認訴訟以為救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
訴願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號公告,核其性質,
係屬「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又訴願人所請「禁止他人使用訴願人合法所有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並將房屋回復原狀」一節,因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業經本府以106
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6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亦一併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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