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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02. 府訴二字第10709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63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外牆面飾材剝
落,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63427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
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 106年7月3日送
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改善完成,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4463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6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0月2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10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1月23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書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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