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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8. 府訴二字第10709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0614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建築物獨資經營○○館。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2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檢
    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6年12月6日北市
    都築字第 1064061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
      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大同分局以訴願人經營○○館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準此,訴願人核無媒介性
        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館自不符合供作性交易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
        礎事實不存在,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自有違誤。
     (二)訴願人對於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且訴願
        人於聘僱○○館按摩師時,均要求按摩師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
        為之切結書,更告誡按摩師如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予以開除,不容忍默許
        按摩師從事性交易,自難認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
        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
     (三)本件情形,核屬剝奪訴願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卻未於裁處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有大同分局106年11月2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633980300號函及
      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館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
      偵字第 1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且
      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
      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
        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大同分局 106年11月12日對從業女子○○○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自承其以 500元之對價提供男客○○○做射精的服務(即半套性交易),另依大
        同分局於同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所載,○○○對於其於系爭建築物接受○○
        ○以 500元對價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大同分局以男客○○○及按摩
        師○○○從事性交易為由,分別以106年11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3694000號
        、第106336940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3,000元罰鍰在案。
     (三)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館,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盡其經營者責任
        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偵字
        第1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係以無證據認定訴願人有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
        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築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
        ;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縱設係同時觸犯刑法第 2
        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惟因
        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大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並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對訴願人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7251號不起訴處
        分書;是以,本件原處分雖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作成,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五)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使用,已如
        前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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