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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992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行
      」,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派員查察,查得訴願人
      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現場製作
      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5年12月1
      3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8251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
      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乃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9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
      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05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106年4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物仍作為其他汽車服務業
      使用,乃現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22368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 106年4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112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8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又於106年11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作為其他汽車服務
      業使用,乃現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06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4228
      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9928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
      於 106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五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 3類:(一)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商業處 106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422800號函暨106年11月1
      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為「其他汽車服務業」汽車保養所及洗車,此認定並非事實。訴願
      人於前次 106年4月26日裁罰6萬元時已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目前營業態樣為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請撤銷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有該處106年4月11日
      、11月 1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系爭建物位址土地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前次 106年4月26日遭裁罰6萬元時已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目前營業
      態樣為第二十六組之日常服務業(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
      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商業處106年11月1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8時至21時......有消費者汽車2輛(車牌:xx
      x-xxxx、xxx-xxxx)正在洗車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 營業中
      ,現場設水槍 2枝、吸塵器1台、泡沬機1台,清潔用具若干,主要係提供不特定客人洗
      車服務 2.消費方式:洗車 150元~200元/台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該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其他汽車服務業;然系爭建物位於
      第 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是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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