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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再二字第10709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12月12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964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書表明不服本府106年12月12日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964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1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798810號函請再審
      申請人釋明其真意為何,經其以「再審訴願人名義」之107年1月19日○○○覆函說明略
      以,其真意於 106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書已詳細述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
      縱其係以聲明異議書名義表明不服,核其真意應係對本府 106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申請
      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12層1棟289戶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5年10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都發局審認再審申請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
      訴願決定書於 106年3月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於106年5月4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並未就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具體舉證,乃以106年7月26日府訴再二
      字第106001215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 7月27日送達,再
      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6年8月3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程序為訴願
      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
      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乃以106年10月11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60400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對106年10月11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60400號訴願決
      定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第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依前揭相同理由,仍以 106年
      12月12日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 106年12月12日訴願決
      定,於 106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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