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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3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信義區○○路○○號至○○號、○○路○○巷○○號至○○號之○○、○○街○○
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4層共218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街○○巷○○號○○樓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 921地震後整體結構安全及損害
修復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89年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結構耐震安全堪慮,氯離子含量過高,建議系爭建築物規
劃拆除重建。嗣本府工務局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4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辦法規定,以89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嗣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辦法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本府乃依該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規定,以 99年7月30日府
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建議規劃拆
除重建(列管分類:須拆除重建),屬住宅使用之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
,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原處分機關並以99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43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
除。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3年3月至4月及105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 1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
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0
4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85500號及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65100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按次)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又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行為
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453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原處分於106年12月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並載明訴願
書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
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6年12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
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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