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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8. 府訴二字第10709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6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民國(下同)88年6月14日(88
)北結師鑑字第99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定意見屬建議拆
除重建之建築物。本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
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等規定,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
4600號公告系爭建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
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
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20度,有未停止使用之情事,乃以 106
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5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2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向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
止使用系爭建物,且該址有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店設立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
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0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6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
07年1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615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按訴願人之住居所,亦為其獨資經營之○○商店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 106年10月30日由訴願人
之受雇人簽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
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10
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1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4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書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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