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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78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
      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核定為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案件編號:1051B076
      15),並自 106年1月起,按月(期)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核
      撥11期。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長女,下稱○君)於 1
      06年10月25日單獨持有桃園市龜山區○○路○○號○○樓之○○住宅 1戶(下稱系爭住
      宅),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
      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784000號函廢止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該函誤載為撤
      銷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449300號函更
      正),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6,129元(5,000元
      /31x7+5,000元x1【期】)。該函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
      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
      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
      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條第1
      項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一年為
      限。」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附表二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千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君 106年10月25日持有系爭住宅後,即於同年月30日
      自訴願人戶籍內遷出,故僅應繳回該期間之租金補貼 1,129元。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自有住宅 1戶之事實;有卷附訴
      願人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君 106年10月25日持有系爭住宅後,即於同年月30日自訴願人戶
      籍內遷出,故僅應繳回該期間之租金補貼 1,129元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
      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
      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復按家庭成員係指申
      請人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說明五載以:「受領租金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其有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
      ,○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訴願人家庭成員。次查○君於 106年10月
      25日單獨持有系爭住宅(面積為 79.06平方公尺)時,其戶籍仍在訴願人戶內,斯時○
      君仍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其又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無自有住宅情事;是
      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於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
      即106年10月25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6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
      溢領之補貼款共6,129元(5,000元/31x7+5,000元x1【期】),應無違誤。縱○君事後
      已從訴願人之戶籍內遷出,惟此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5日已
      不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規定,而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廢止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6年10月25日
      至106年11月30日)共計6,129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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