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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涉有違規營業,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
      查得案外人○○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公司)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
      表(下稱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以 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
      ○○公司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之「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四十組:農產
      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
      階段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處○○公司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該函於 101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系爭建物又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經商業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內有整理包裝蔬果之情事,依經濟部商業司 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
      號函釋意旨,屬蔬果批發業,乃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831000號及106年9
      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097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6年9月27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
      1月17日、107年1月17日、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106年9月2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復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並載明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又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6年9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10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106年10月30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復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
      ○公司前於101年10月4日確經查獲有整理分裝及批發販售蔬果情事,然查本次商業處10
      5年8月24日訪視所查得○○公司於系爭建物所為之蔬果包裝整理業務,該等蔬果究係○
      ○公司自己要販售、批發或係他人要販售者不明,則○○公司於系爭建物內究否係經營
      蔬果批發業或農產品零售業,尚待釐清,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
      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尚嫌率斷。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依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
      ,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
      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上開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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