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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及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0603421400號及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7層地上26層共 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
      ○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檔案閱卷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違反建築法規之處理
      公文、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公共空間裝修內容及申請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38823300號函(下稱106年9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
      10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閱卷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5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
      本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建築物相關消防文件、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含附件、相關
      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書或電子檔含附件等資料;關於消防文件部分,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03421500號函移請本府消防局辦理,並副知訴願
      人;另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貴公司來函申請閱覽105使字第xxxx號萬華○○路○○/○○號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
      之處理公文書或電子檔含附件......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三
      、經查貴公司相關閱卷申請本處已於106年10月3日提供閱卷在案(106年9月26日北市都
      建施字第 10638823300號函......)。」
    二、其間,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表示,台北○○社區105、106年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無效力,並請求撤銷台北○○社區之報備及禁止該社區依公寓大廈
      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報備事項等規定,完成點交紀錄,使訴願人受損等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函復略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及北市都建使字第 10630027000號函,於107
      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
      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第 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
      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
      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三)依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款規定:「申
      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 10點第1
      款規定:「行政配合:(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查文件齊全或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
      檔登錄完成後,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證明......。」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
      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
      』,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
      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
      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
    二、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報請備
      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
      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
      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得以民事訴訟程
      序爭訟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4號裁定意旨)。據此,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 10603421400號函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所請撤銷台北○○社區之報備及禁止該
      社區完成點交紀錄等非依法申請事項,回復說明如有爭議建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
      其性質,應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第19條規定:「各機
      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16點第 1項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
      由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第4項申請使用執照有違建或
      違規使用等文件,應回函說明,非口頭說無,申請書1至 3項應同意閱覽,已逾1個月未
      回復。訴願人106年10月3日閱卷,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過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書面資
      料,只口頭說沒有資料,只給看使照申請部分資料,何來 1次為限?10月3日到現在2個
      月中違規資料又怎麼不可以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知道事由及處理過程。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事實欄所述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相關違規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文書或電
      子檔含附件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前以106年9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閱
      覽在案,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駁回訴願人所
      請;有訴願人106年9月13日檔案閱卷申請書及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106年9月2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查本件依
      卷附檔案查詢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
      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事實欄所述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輔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
      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相關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所載內容,關
      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相關違規、檢舉公文等資料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6點第1項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未有依檔案法
      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之記載;
      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五、另依上開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主旨欄係記載關於訴願人申請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相關違規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文書或電子檔含附件乙案,原處分機
      關上開函復是否有就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第3項10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含附件部分之申請為准駁之回復?似有未明;為究明上述
      疑義,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2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3800452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
      請其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書第3項申請案件部分有無回復等事項於107年3月2日前說明,惟
      原處分機關未依限回復。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審
      酌訴願人之閱卷申請而逕予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參、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1、2項消防文件及圖說應同意閱覽部分,經
      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03421500號函檢送該申請書移請本
      府消防局辦理在案;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已於107年3月26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第1318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無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
      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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