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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47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長子○○○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分別為1061B07883、1061B09020),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其
    長子○○○為同一家庭成員(訴願人為其長子戶籍內直系親屬),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9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178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與其長子○○○,請其等依上開規定於文到10日內補正,協調由 1人提出申請,放棄一
    方請填寫撤案申請書,屆期協調不成者,原處分機關將駁回訴願人與○○○等雙方之申請。
    訴願人與○○○均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9079
    00號及第10639907800號函駁回訴願人及○○○之申請。嗣因訴願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撤案申請書(意即由○○○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
    服字第10641477700號函同意所請,並撤銷上開 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907900號
    及第10639907800號函,並敘明○○○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核定結果另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嗣以107年1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15100號函復○○○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
    人對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477700號函不服,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
      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
      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自建或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
      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
      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
      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
      成者,得全部駁回。」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
      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
      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去年領受政府房租補助,今年因同一戶籍不能兩人同時申請
      而不通過,惟訴願人先提出申請,之後,長子○○○未先照會訴願人也提出申請,主管
      機關當時應以其資料不全、資格不符予以退件,因長子○○○無法聯繫,訴願人 106年
      12月提出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來電表示要訴願人可先取消申請書案,長子會優先審查通
      過,隔天訴願人即刻親送放棄申請書,爾後不解何以○○○亦因資格資料不全與事實不
      符不合格而相繼申請不通過,兩人兩頭落空、生活困頓,請撤銷行政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其長子○○○先後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等2人為同一家庭成
      員,原處分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限期請其等
      2人協調由1人提出申請,並說明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嗣屆期其等 2人未依限
      補正(即協調由1人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等2人之申請。爾後因
      訴願人對該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不服提出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撤案申請書(意即
      由其長子○○○為申請人)同意其撤回申請,並撤銷前開駁回其等 2人之處分,有訴願
      人及其長子○○○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13
      日函及訴願人 106年12月15日撤案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先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以其長子資料不全、資格不符予以退件;訴
      願人長子失聯,訴願人106年12月提出撤案申請書,不解何以○○○106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申請案仍遭駁回云云。按自建或自購住宅租金補貼,同一家庭以 1人提出申請為限,
      有2人以上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1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
      全部駁回;次按戶籍或戶籍內係指為同一戶號之戶內;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4項、第5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記載,訴願人長子○○○為戶長,訴願人為其戶內人口(即訴願人為其長子戶籍
      內之直系親屬),依上開規定其等2人為同一家庭成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4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9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17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與其長子○○○,
      請其等依該規定於文到10日內補正,協調由 1人提出申請,放棄一方請填寫撤案申請書
      ,屆期協調不成者,原處分機關將駁回訴願人與○○○等雙方之申請。訴願人與○○○
      均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907900號及第10
      639907800號函駁回訴願人及○○○之申請。嗣因訴願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撤案申請書(意即由○○○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41477700號函同意所請,並撤銷上開 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907900
      號及第10639907800號函,並敘明○○○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之核定結果另函通
      知。訴願人嗣後得知該申請案遭駁回後,主張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先後順序,將申請日期
      在後之○○○申請案予退件,請求撤銷上開106年12月25日函;惟查本件106年12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10641477700號函係撤銷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907900號及106
      39907800號函關於駁回訴願人及其長子之處分,訴願人主張撤銷 106年12月25日函,於
      法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不解何以○○○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
      請案仍遭駁回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其長子租賃地址房屋並無登記資料,與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規定不符,乃列為不合格,訴願主張兩頭落空、生活困
      頓,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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