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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17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1月1
      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1730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復依訴願書所
      載事實與理由載明撤銷裁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0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6391730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固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案
      外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公司)經營商業,經本市商業處(下稱
      商業處)於103年10月2日派員查察,認定○○公司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 JA01990」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以103年10月9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3368970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本府查得系爭建物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公司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5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
      用。本府審認○○公司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340004601號函檢送裁處書,處○○公
      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訴願
      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
    四、嗣期限屆至,商業處於 104年4月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作為
      其他汽車服務業使用,乃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並以104年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433939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本府審認訴願人未依103年12月24日府都築字第
      10340004601 號函監督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 104年4月23日府都築字第10433191803號函檢
      送同日府都築字第10433191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府 103年12月24日函
      未合法送達訴願人為由,以10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1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嗣本府乃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4年10月1日府授都築字第10408313
      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103年12月24日函之內容,並請訴願人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監督
      管理之責,系爭建物屆期未停止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4年10月6日送
      達。
    五、其間,商業處於 104年6月30日第3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作為其他
      汽車服務業使用,乃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並以104年7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
      638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4年7月13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5917403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917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裁處書,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上開 103年12月24日函未合法送達訴願人,難謂其有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
      為由,以104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3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7月13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35917402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二、關於 104年7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43591740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六、嗣商業處於 106年10月5日第4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查得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
      現場製作商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乃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939000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
      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17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經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
      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1月1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11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2月17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故以次日即106年12月18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於107年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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