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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1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店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3094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兼日常服務業(理髮
、美容)(G3類組)」(該函因主旨之申請地址及地號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16500號函更正在案),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開設「○○館」,經本府於 105年10月27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
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0號
裁處書(裁處書誤載為第1064554800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裁處書記載事實內容有誤,乃以106年2月20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570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前開105年11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54800號裁處書,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6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經本府於 106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4601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1901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
06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1901號
請求撤銷裁罰。」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1901號函僅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 │G類 │
│ \ ├─────────────────┤
│擬變更使用類組 \ │G-3 │
├───────┬──────┼─────────────────┤
│商業類(B類)│B-1 │X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B1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業已於9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309400號及97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16500號文核准變更為G類辦公、服務、美容、按摩、零售
業使用,且每年皆按規定申報消防、公安等檢查通過在案。請詳查並准予撤銷裁罰。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店鋪」,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3094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兼日常
服務業(理髮、美容)(G3類組)」,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6年12月15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或包廂式按摩業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竣工圖、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核准變更為 G類組,可供按摩使用,且每年皆通過消防、公
安等檢查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如有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需求,應經申請,俟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後,再依核准用途使用,始為合法。查本案系爭建物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3094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兼日
常服務業(理髮、美容)(G3類組)」,依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
規定,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同辦法附表二規定,可作為未將場所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而有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係屬同辦法第 2
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建物設有包廂空間,且包
廂中置有按摩床;再查訴願人 106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
之檢查記錄簡圖中,系爭建物之平面圖標示有 2間包廂,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有包
廂之按摩業場所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G-3類組欲變更為B-1類組不適用該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可供G
-3類組按摩使用一節,顯係誤解法規,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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