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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5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以106年8月4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632519600
號、106年9月1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633298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54001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7854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54001號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復按「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原處
分係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樓」
,惟原處分寄送時,訴願人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中,有
臺北監獄106年12月3日北監總籍出證字第6692號出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未依前開規定,囑託臺北監獄長官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即未經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既
已知悉處分內容,並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已補正,然因無法查得訴願人實際收受原處
分日期,依訴願書所載其於 106年12月14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6月初因他案入監服刑,並未收到裁處書,出監
後於12月14日才收到積欠罰鍰20萬元公文;本件裁罰與事實不符,內湖分局106年7月20
日以釣魚方式進入店內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可證明
未違規使用為所謂性交易場所;且訴願人另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說明系爭建物不屬商特
一規範,要求限期改善或搬遷,故已結束營業,106年7月20日後再無營業,營業登記與
稅籍皆於 8月底已註銷;又訴願人為更生人,20萬元是大數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 106年8月4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
632519600號、106年9月1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633298100號函(下各稱106年8月4日、
106 年9月1日函)及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106年6月初因他案入監服刑,並未收到裁處書,出監後於12月14日才收
到積欠罰鍰20萬元公文;本件裁罰與事實不符,內湖分局106年7月20日以釣魚方式進入
店內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其未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且訴願人於106年7月20日以後即未營業,營業登記與稅籍皆已註銷
;又訴願人為更生人,20萬元是大數目,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
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內湖分局106年7月20日分別詢問男客○○○、○○○、○○○、○○○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 106年07月20日14時45分......至臺北
市內湖區○○路○○巷○○號○○至○○樓『○○館』內搜索時你是否確實有在現
場?......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答:我剛做完離開大門時遭警方盤查......現場還
有幫我按摩的 1號小姐(警方查證為○○○......)。問:你何時至該處按摩?..
....代價多少?價金是否已交付該名按摩小姐?答:我大概是在今天下午12時30分
左右到達該處......我已跟小姐從事性交易(半套)結束正要離開,已將價金新台
幣 500元交付給該按摩小姐,給櫃台1300元。......問:該按摩小姐是何時進入你
的房間?該按摩小姐在房間內確實是提供何種性服務?......答:詳細時間我忘了
,我進入該店後是先由櫃台小姐○○○......負責接待我,之後由她帶我進去 1樓
包廂房間等小姐,後來 1號小姐(○○○)就進來......幫我全身按摩然後從事『
半套』的性服務,半套即是所謂的『打手槍』性服務(小姐以手握住男客陰莖上下
套弄直至射精為止)......答:我今天是第1次去那邊,......是1號○○○幫我從
事『半套』的性服務,性交易價金新台幣 1800元,500元已交付給小姐,1300元給
櫃台。......。」、「......問:警方於 106年07月20日14時45分......至臺北市
內湖區○○路○○巷○○號○○至○○樓『○○館』內搜索時你是否確實有在現場
?......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答:我剛做完離開大門時遭警方盤查......現場還有
幫我按摩的15號小姐(警方查證為○○○......)。問:你何時至該處按摩?是如
何聯絡?代價多少?價金是否已交付該名按摩小姐?答:我大概是在今天下午13時
00分許到達該處,我是電話預約前往的,當時我已跟小姐從事性交易(半套)結束
正要離開,已將價金新台幣1800元交付給櫃臺小姐。問:你是如何與該小姐或其所
屬養身館聯絡?是否知道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年籍?有無他人介紹認識?答:我是
電話預約消費的,預約電話是○○○○,店名稱為『○○館』但是負責人姓名我不
知道,沒有人介紹。問:該按摩小姐是何時進入你的房間?該按摩小姐在房間內確
實是提供何種性服務?......答: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進入該店後是先由櫃台小姐
○○○ ......負責接待我,之後由她帶我進去1樓包廂房間等小姐,後來15號小姐
(○○○)就進來......幫我全身按摩然後從事『半套』的性服務,半套即是所謂
的『打手槍』性服務(小姐以手握住男客陰莖上下套弄直至射精為止)......答:
我今天是第 1次去那邊,......是15號○○○幫我從事『半套』的性服務,性交易
價金新臺幣1800元已交付給櫃檯小姐○○○......。」、「......問:警方於 106
年07月20日14時45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至○○樓『○
○館』內搜索時你是否確實有在現場?......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答:我剛做完離
開大門時遭警方盤查......現場還有幫我按摩的 8號小姐(警方查證為○○○....
..)。問:你何時至該處按摩?......代價多少?價金是否已交付該名按摩小姐?
答:我大概是在今天下午12時30分左右到達該處......我已跟小姐從事性交易(半
套)結束正要離開,已將價金新台幣2000元交付給該按摩小姐。......問:該按摩
小姐是何時進入你的房間?該按摩小姐在房間內確實是提供何種性服務?......答
: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進入該店後是先由櫃台小姐○○○......負責接待我,之後
由她帶我進去1樓包廂房間等小姐,後來8號小姐(○○○)就進來......幫我全身
按摩然後從事『半套』的性服務,半套即是所謂的『打手槍』性服務(小姐以手握
住男客陰莖上下套弄直至射精為止)......答:我今天是第 1次去那邊,......是
8號○○○幫我從事『半套』的性服務,性交易價金新台幣 2000元已交付給小姐。
......。」、「......問:警方於 106年07月20日14時45分......至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至○○樓『○○館』內搜索時你是否確實有在現場?....
..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答:是的,我有在現場。......警方進入現場我與按摩的77
號小姐(警方查證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問:你何時至該處
按摩?是如何聯絡?代價多少?價金是否已交付該名按摩小姐?答:我大概是在今
天下午約14時許左右到達該處,我是用手機Line軟體跟直接跟對方聯繫,警方進來
時正在跟小姐從事性交易(半套),所以尚未將性交易價金新台幣1800元交付給該
按摩小姐。問:你是如何與該小姐或其所屬養身館聯絡?是否知道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年籍?有無他人介紹認識?答:我是用手機Line軟體跟對方聯繫後才進去消費
的,店名稱為『○○館』但是負責人姓名我不知道,沒有人介紹。問:該按摩小姐
是何時進入你的房間?該按摩小姐在房間內確實是提供何種性服務?......答:我
進入該店後是先由櫃台小姐○○○......負責接待,由櫃台小姐帶我到1樓的1號包
廂內等候,莫約10分鐘後再由櫃台小姐帶我到2樓6號房間內......等候77號小姐(
○○○......),按摩小姐進入後先幫我做全身按摩,按摩約30分鐘後小姐便直接
幫我從事『半套』的性服務,半套即是所謂的『打手槍』性服務(小姐以手握住男
客陰莖上下套弄直至射精為止)......問:......你有無提出暗示或要求小姐幫你
從事性服務?答:我沒有暗示或要求小姐,因為我於 106年7月6日約15時許有來過
這家店內消費,也是編號77號小姐幫我服務,當時在從事按摩服務時有刻意按摩我
鼠蹊部位挑逗我,問我說要不要升級舒服一下,還跟我說手工服務只要加價新台幣
〔以下同〕 500元,我答應她後就開始從事半套性服務,所以這次消費小姐知道我
的需求,就直接幫我從事半套性服務。......答:共交付1800元新台幣,1300元給
櫃檯, 500元給小姐。......答:......今天警方進來時77號小姐正在做『半套』
打手槍性服務,尚未射精就被警方查獲了,約定性交易價金是新台幣1800元,尚未
交付。......。」且按摩師○○○等4人及男客○○○等4人並經內湖分局分別以10
6年8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571700號至第10632571707號等 8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1,500元至 1萬2,000元不等之罰
鍰在案。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盡其經
營者責任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
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
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19日10
6年度偵字第11121號、第13282號、第15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係以無證據
認定訴願人有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
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
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結果,
係屬二事。況訴願人主張營業登記與稅籍註銷及106年7月20日後未再營業等節,皆
在本件內湖分局106年7月20日查獲違規行為之後,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三)另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縱設係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
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惟因訴願
人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內湖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19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1121號、第13282號、第151
3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雖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作成,然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
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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