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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3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 1073246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同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側邊牆,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設置競選廣告物(廣告內容:「電話民調請唯一支持 中山 大同市議員擬參選
      人 ○○○),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 107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2469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
      到7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7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其處分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
      07年3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21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732469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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