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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二字第1072090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8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北市都
建字第1063458050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45805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580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及○○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0層共1棟190戶之RC造建築物
,訴願人為上址○○巷○○號○○樓( 73年1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路○○段○○巷
○○號○○樓)之所有權人(106年7月13日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建築
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結構體安全鑑定,並作成 95年6月結構體安全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府都
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
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因本府前以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原依建築法規定由本府主管之本市建築管理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
3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
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每月
用水度數超過 1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
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
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80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
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
內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6年1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月20日(
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7年
1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對訴願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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