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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597500號裁處書及第10634597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5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領有75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 A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
      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A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
      建。嗣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 100年10月4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A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
      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071207200號函(下稱 100年10月4日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
      00 年10月4日函曾經案外人○○○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3年3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及○○○就前述第 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9月12日作成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其
      間,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申請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6月3日止。嗣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452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45264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
      日函及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5700號訴
      願決定:「一、關於105年10月17日......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5年10月
      17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 106年5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6年6月5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6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
      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8日
      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5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嗣再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 106年8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建管處10
      6年8月31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
      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819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
      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 10709013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後,仍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597500號(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並以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501號函(下
      稱107年1月3日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該函於107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及107年1月3日函,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及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第1項。   │      │               │
      ├──────┼──────┴──────┴───────────────┤
      │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
      │      │  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
      │      │  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      │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
      │      │    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委請經原處分機關認可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進行鑑定,作成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其鑑定結論判定系爭建築物雖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經檢核結果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原處分機關不採認其所認
      可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訴願人已提出補強計畫,未來將補強到符合耐震標準
      ;訴願人 1年收到5張6萬元罰鍰,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
      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後,審
      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1
      0月4日公告及同日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12月7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300700
      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之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判定系爭
      建築物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原處分機關不採認其所認
      可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訴願人已提出補強計畫; 1年收到5張6萬元罰鍰,有
      失公允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
        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揆諸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判定符
        合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
        前自行拆除。然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案外人○○○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後,分別經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駁
        回、上訴駁回等決定及判決,已如事實欄所述。雖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之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判定系爭建築物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惟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內容,乃係本府作成100年10月4日函通知
        訴願人其所有之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之依據;而該函迭經前
        述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審查後仍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則系爭建築物 A屬於行
        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
        除重建之建築物」,訴願人自應停止使用、拆除。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12
        月7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3007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物
        於 106年10月至11月之用水度數合計為81度,已逾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所列之認定是否屬「未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又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確認仍為商業使用,有
        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之建
        物仍繼續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提出補強計畫而
        邀免責;又訴願人所有之建物因迭次未停止使用,經處罰鍰及限期停止使用,屆期
        未停止使用而按次處罰,於法並無違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7年1月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3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
      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有關原處分部分,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乃以107年2月2日府訴二字第10709041010號函否准在案;另有關
      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3日函部分非屬行政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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