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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違建查報專區查報文號105102
    7-10561264300 案登錄為已處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後方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20.9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都發局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
      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64300號函通知○○委員會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於 107年
      1月4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改善,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7年1月
      8日認定已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7條規定,而予以簽辦結案,並於建管處網
      站違建查報專區查報文號1051027-10561264300案登錄為已處理。嗣經民眾於107年1月2
      9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70130-00003)陳情反映系爭建物後方法定空
      地違法搭建作為室內使用,經建管處於 107年2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其現況尚符合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乃依規定將現況予以拍照列管,並於107年2月12
      日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查案址違建拆結有案,後經派員現場勘查與前次
      拆結照片大致相符,現況尚符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十七條,依規定將現況予以拍
      照列管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辦理......。」訴願人等 2人對前開違建查報案件登
      錄為已處理表示不服,於 107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網站之違建查報專區,係將本市自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查報資料,提供民
      眾查詢。本件違建查報專區查報文號 1051027-10561264300,經建管處審認系爭構造物
      業經違建戶自行拆除改善,已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故於該專區就
      該違建查報案件登錄為已處理,核其性質僅係就該違建查報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為說明,
      並非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等 2人認為本府107年2月12
      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70130-00003)之回復內容不實,縱認訴願人等2人係
      對該陳情回復不服,核其回復內容,亦僅係建管處對民眾檢舉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
      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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