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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0日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102年10月17日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2層、共1幢1棟79戶之RC造建築物
。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上址○○樓之○○及○○樓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築
物有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情事,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1年3月20
日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102年10月17日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日、2月2日及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並非上開101年3月20日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102年10月17日1
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 2項但書明定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
1年3月20日及102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建築物101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及102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並據受處分人即起造人分別於 101年3月21日、102年10月17日收受在案
。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已逾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等2人就系爭處
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等 2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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