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32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書載明:「本人○○○於去年 (106)申請租金
      補貼案經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才知缺〝建物權狀〞但因本人所租之房屋只有土地
      所有權而無建物權狀......。」揆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9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6413293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檢附其承租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住宅(下稱
      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之起迄日期為106年8月5日起至109年
      8月5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
      系爭建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未於104年12月24日前起租,尚無該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41329300號函(該函誤載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794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更正,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函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2月25日將該處分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函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106年1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24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於 107年3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