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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再二字第1072090349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7年1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07090022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書未載明再審申請人所不服之本府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僅於案由欄
載稱:「標的為......2.訴願再審之不受理,目前洽過兩月」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前向本
府提起再審,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0709002200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依本府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府申請配租
○○公共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
都發局)以 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104年12月
24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
得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府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
完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再審申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府都發
局遞交延期簽約申請書,申請延期至 105年1月20日,經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4416919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1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
定或辦理簽約者,將依規定取消再審申請人之承租權,並由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
限屆至再審申請人仍未偕同連帶保證人至本府都發局,且其自行匯入該局帳戶之金額不
足支付簽約時應備金額,又對租賃契約未表示同意,未能完成簽約事宜,爰經本府以10
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依前開 104年10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
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再審申請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再
審申請人不服本府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 1050035733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3日府都
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106年3月30
日 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亦不
服前開本府都發局 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及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
服字第10441254000號等2函,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各以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
第10509137600號及106年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四、其間,再審申請人以106年2月13日「申請事項」向本府都發局陳述略以:「......(○
○○○○宅怠為處分請求處理)......一、申請人於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已
繳付NTD21,000元,2月1日亦為住服科所定。而在 2月本人亦已通過租金補貼每月6,000
元案,所以本人在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共支付27,000元,已合於『社宅出租
辦法』,如何未合,請回答?......三、請......都發局首長調查,並依法自行處理」
。嗣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都發局對其申請中籤配租○○公共住宅1區一案不作為,於106
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局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1299300號函復再審申
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解釋申租本市○○公共住宅 1區疑義案......說明:
一、復臺端 106年2月13日申請書。二、本案前已通知臺端應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旨揭公
宅承租簽約手續,臺端......當日......所攜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應備金額,故本案自始
未完成簽約;至臺端自行 ......匯款......並不影響未於105年2月1日完成簽約之事實
,亦不因臺端是否領有租金補貼而有影響......三、......本府......104年12月9日府
都服字第 10440877900號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四、且臺
端逾期未辦理旨揭公宅簽約公證,本府業於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取
消承租權在案,臺端因此提起數件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經臺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在案
,併予說明。」該訴願案嗣經本府以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12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前開106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於 106年10
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
以 107年1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07090022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該再
審決定書於107年1月2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年2月22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
五、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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