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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45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61B07758),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1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
算,訴願人之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1萬3,586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5萬9,466元
,雖符合內政部所定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惟按其評定點數排序已逾內政部 106年度計畫
辦理戶數而無法列入內政部經費補貼範圍內,又已逾設籍臺北市106年度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
28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4,404元之 106年度申請基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2月1
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4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
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
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
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
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
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
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
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
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
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23點規定:「租金補貼
由中央經費或直轄市、縣(市)經費支應之區分原則如下:......(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較中央主管機關寬鬆者:1.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按評定點數由高至低排序,排序在前者按中央計畫戶數由中央經
費支應。......3.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基準但未列入中央經費補貼範圍
內之複審合格戶,依排序在前者按該直轄市、縣(市)計畫戶數由該直轄市、縣(市)
經費支應。(三)排序後如因評定點數相同無法區分列入中央經費補貼或直轄市、縣(
市)經費補貼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
理抽籤決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三、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家庭年收入低於89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3,316元,每
戶每月最高補貼5,000元;家庭年收入低於128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4,404元
,每戶每月最高補貼 3,000元,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五、評點方式:住宅
補貼評點基準表......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 6、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
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
├───┼─────────────┼───────────────┤
│臺北市│128萬元 │5萬4,404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庭年收入低於89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3,316元,符合
其中一項即可,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雖高於 2萬3,316元,但年收入71萬3,586元未超過
家庭年所得89萬元之規定,符合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7758),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嗣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
人之家庭年所得為71萬3,586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5萬9,466元,雖符合內政部所定
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惟按其評定點數排序已逾內政部 106年度計畫辦理戶數而無法
列入內政部經費補貼範圍內,又已逾設籍臺北市106年度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28萬元,且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4,404元之 106年度申請基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06年8月21日106年
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年所得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其中一項符合申請標準即可申請,訴願人
每月平均所得雖高於申請標準,但年收入符合家庭年所得之申請標準云云。按設籍臺北
市者申請租金補貼之補貼額度,於家庭年所得低於89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3
,316元,每戶每月最高補貼5,000元,為內政部經費補貼範圍;而家庭年所得低於128萬
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 5萬4,404元,每戶每月最高補貼3,000元,為本市經費支
應;揆諸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自明。復按首揭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
執行要點第23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公告,本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係較中央主管機關寬鬆,符合內政部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按評定
點數由高至低排序,排序在前者按內政部計畫戶數由內政部經費支應;符合本市主管機
關申請基準但未列入內政部經費補貼範圍內之複審合格戶,依排序在前者按本市計畫戶
數由本市經費支應。查本案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年所得為71萬 3,586元,雖符合內政部所
定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惟按其評定點數排序已逾內政部106年度計畫辦理戶數(即5
,370戶)而無法列入內政部經費補貼範圍內;訴願主張只須符合年所得或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其中一項標準即可獲得補貼一節,應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4597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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