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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二字第1072090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2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02654),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其戶籍內之配偶○○○(下稱○君)
    與他人共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宅 1戶(持分為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1.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
    自有住宅,與同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
    30020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2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
      0020900號函發文日期(107年1月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
      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
      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
      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
      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君均無固定工作,○君及兒子都是低收入戶,兒子今年
      考大學急需用錢,才想申請租金補貼,就只差 1.3平方公尺,未合格很難接受。系爭住
      宅是○君父母親遺留給 3個兒子唯一財產,現在沒辦法住人,請給予合格申請。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
      庭成員○君分別共有系爭住宅,持分面積約為41.3平方公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有卷附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政
      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為○君父母親所遺留者,現在沒辦法住人,只差 1.3平方公尺,
      未合格很難接受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個
      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情形等,視為無自有住宅;另
      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
      第 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
      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配偶,依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次
      查依卷附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所示,系爭住宅總面
      積為82.67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為 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1.3平方公尺,已達40
      平方公尺,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且該款並未規定自有
      住宅可否住人作為認定為自有住宅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分別
      共有系爭住宅,與同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要件不
      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
      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209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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