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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9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至○○號、○○街○○巷○○號至○○號建築物
      ,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4座16戶之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
      ○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9月6日派員勘查,查得上址○○路○○段○○巷○○號○○樓、○○樓等之外牆有
      飾面材剝落,有傷及路過民眾及財產安全之虞,乃以 105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
      496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進行修復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30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於 106年10月23日辦理本市106年度第2季建築物外牆飾材剝落處理二級管考查驗會勘
      ,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未修復改善,乃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8
      7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進行修復改善,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
      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 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該函於 106年11月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經查
      認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94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2月7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4月12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
      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亦為其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7年1月2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2月1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於 107年2月7日始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該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
      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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